益阳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12-11 15:39 作者: 来源:益阳市教育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教发
2018〕5号


益阳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配套文件和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制定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各区县(市)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鼓励、引导和保障校外培训机构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基层党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民办教育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部署规划、设立审批、日常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应适应国家、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

第二章  设立标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应当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三)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六)有与培训专业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九)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设立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实施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包括中小学校在内的国家机构及在职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

  (一)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有关营利性教育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是否为营利性机构等。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等)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同意出资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决议。

  (三)举办者再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教育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四)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教育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五)校外培训机构章程。 

  (六)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 

  (七)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八)拟任校外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九)拟聘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十)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十一)办学场地证明。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房屋质量合格证明、消防合格证明,如有食堂,餐饮卫生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租赁场地还需提供租赁协议。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校外培训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 

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将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内容)、教学时段、是否营利等主要信息,于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地下室、车库等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用于办学的场所和设施设备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场地面积要求

  校外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小学不高于四层、中学不高于五层,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二)消防安全要求

  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部门安全证明材料。

(三)人身安全要求

1.校外培训机构须通过购买校方责任险的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2.为保障少年儿童人身安全,培训机构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监控范围应包括门口出入通道和所有培训教室。监控系统需达到720P以上清晰度,不间断地进行图像采集,视频图像保存时间不少于15天。当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出现故障时,应在24小时内恢复功能。

(四)食品安全要求

向学生提供餐饮服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未经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的成员。校外培训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整治引领作用,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没有党员或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教育机构,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等途径,做好联系职工群众、培养推荐入党对象等工作,为建立党组织积极创造条件,确保党对教育机构的领导。

  (二)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行政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代表、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教育机构可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教职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一)法定代表人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3.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三)教学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财务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同时兼任。

  (五)安全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应将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在其网站及培训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

  (二)校外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其中,从事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三)校外培训机构聘任的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举办者应当有稳定的学资金来源并出具相关证明。

(一)举办者要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培训机构一经批准办学,注册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使用。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其中,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校外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校外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教学,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培训项目

  (一)鼓励发展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培训。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三)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的知识培训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亮证办学,不得私自超范围、增项目办学,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招生和办班,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须由设立教学点的教育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审批机关备案,教学点不得单独发放招生简章和广告。同一内容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经备案后,在机构合法存续期间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真实,不得夸大其词、虚假承诺,机构名称不得缩写、简称,不得将招生简章和广告转让或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并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校外培训机构应按课程项目收费,课程项目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不得在公布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校外培训机构应与学员(监护人)签订合同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学费收缴、退费办法等内容。学员入学后要求退学退费的,须依据合同协议向校外培训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未成年学员,还需要有其合法监护人的签名。校外培训机构在收到书面退费申请和相关票据后,应出具签收字据,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教学文件齐全,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类型和办学内容,制订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组织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课程。要制订质量标准,构建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师资队伍管理,组织各类师资培训,确保教学质量。严禁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从事专(兼)职教学或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独立设置财务管理部门,统一财务核算,不得账外设账。加强成本核算,严格规范财务收支行为,定期接受第三方监督稽查。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安防条件,配备安防力量,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机构安全稳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机构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及时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下,并经过有关部门验资确认。存续期间,校外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机构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进行抵押贷款、担保,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和年检结果公开制度,并加大对其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评估,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建立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及时主动公开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与金融部门的合作,其中,校外培训机构将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金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学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户核算。本金和利息归培训机构所有,资金使用受教育部门监管,主要用于学校出现办学风险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及支付其他应急费用。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校外培训机构的财务资产状况、办学资金流动、信用状态等进行监督。探索通过建立学杂费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10万元和大额资金3万元以上流动等措施加强对培训机构资金的监管。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建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切实防范收费带来的资金风险。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各地成立教育培训行业组织,发挥行业组织在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作用,引导机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涉及办学许可证、民非企业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变更的,应当由决策机构通过后报审批机关核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以下内容,应先按下列程序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向相应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变更举办者。在进行财务审计清算、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举办者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二)变更机构名称、办学范围、办学地址。需提交书面申请,变更机构名称的还需提交新名称核准材料;变更办学范围的还需提交可行性报告,若扩大办学范围,需提供师资、设备、教学大纲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或校长(负责人),由校外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报审批机关备案。 

  其他变更事项应先向相应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凡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有变更项目内容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 

  第三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出现依法终止情形的,应终止办学。 

  依法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教育对象,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和销毁印章。 

  审批机关应将准予校外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及时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终止办学的校外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必须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行为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对失信行为按严重程度,对教育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分别实施社会法人或自然人的失信认定和惩戒,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列入黑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标准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的。 

(二)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办学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违规进行招生宣传的。 

  (四)擅自变更办学地址或设立教学点的。 

(五)组织学科类等级考试和竞赛或与中小学校联合办学的。

(六)开展“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和“强化应试”培训或超范围办学开展培训业务的。

  (七)收费、退费违反相关规定的,未开具发票等违规收费的。 

  (八)聘用中小学校在职教师任职兼职或聘用教师、员工违反相关规定的。 

  (九)未履行相关承诺,产生有责任投诉的。 

  (十)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教育部门批准、登记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或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的,由当地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第684号令)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并列入黑名单,同时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对列入黑名单的培训机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信用管理并予以公示。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益阳市民办培训类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试行)》(益教通〔201354号)同时废止。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此标准审批和管理;在本标准实施前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一  本标准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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