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教育局部门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0-11-13 11:02 作者: 来源:益阳市教育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教育局部门权责清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编码 实  施  依  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证许可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审批 000105003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5年3月18日)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

(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7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一)本科学历教育学校,师范、医药类专科学历教育学校,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四)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五)初级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幼儿教育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查)民办学校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项目进行听证、公示;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市教育局颁发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办学许可证的批复,不予许可的,制发不同意的批复,书面说明现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2 行政许可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000105013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1993年10月31日)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得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2.《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88号)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法规及事实,做出是否符合教师资格认定结论。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给予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对公示无异议的合格人员颁发教师资格证书。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查处违反或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3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000105003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1995年3月18日)(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

(2016年11月7日)(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

(2016年11月7日)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报送责任:将审核通过的资料整理报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违纪违规和弄虚作假的人员不予审查。

5.送达责任:将审批的许可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审核、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核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审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查的理由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审批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行为的。

 
4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 000105014000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报送责任:将审核通过的资料整理报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违纪违规和弄虚作假的人员不予审查。

5.送达责任:将审批的许可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审核、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核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审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查的理由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审批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行为的。

 
5 行政许可 校车运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430105012W00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九条:“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报送责任:将审核通过的资料整理报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违纪违规和弄虚作假的人员不予审查。

5.送达责任:将审批的许可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审核、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核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审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查的理由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审批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行为的。

 
6 行政给付 帮困助学给付 000505001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1995年3月18日)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2.《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通知》(湘财教〔2012〕82号) 对公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以及各特殊教育学校中的全日制残疾中职学生免除学费。每生每年平均2400元的标准。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按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学生的15%确定。3.《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湘财教〔2010〕75号) 设立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通知》(湘财教〔2012〕75号) 享受入园补助政策的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全省平均按在园幼儿总数的10%确定,平均资助标准为每位每年1000元。5.《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 地方政府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切实抓好落实。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统计申报材料数量。2.审查责任:审核上报材料。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给予给付的决定(不给予提供的应说明理由)。4.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给付的;(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给付决定的;(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的。  
7 行政确认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的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1993年10月31日)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一〔2013〕7号(2013年8月11日)(教基一〔2013〕7号)第三条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3.《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湘教发〔2009〕13号)第一章“入学学籍”第三条 学校按照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办法录取学生。新生在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后,即取得学籍,同时获得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制的学籍号。第二章“转学”第九条 第九条 转学学生须经转入学校同意并开具接收证后,再向转出学校提出转学申请。经转出学校同意,开个转学证,学生持转学证到转出方所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其中,跨省、市(州)转学学生须持转学证到转出方省、市(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开具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有关科目成绩证明,并经审核加盖公章。4.《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育部教职成〔2010〕7号)第三条 国家、省(区、市)、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学籍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具有统筹管理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报送责任:将审核通过的资料整理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违纪违规和弄虚作假的新增人员不予审查。

5.送达责任:审批准予许可的,将制发的许可证书送达至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审核、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核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审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查的理由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审批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行为的。

省平台暂无此项
8 行政确认 组织对民办学校办学情况进行评估 0007050070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2016年11月7日)(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2016年11月7日)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1.制作计划责任:根据省市有关文件制定评估计划。2.评估责任:组成评估专家小组进行评估审核。向局长办公会议汇报评估情况。3.送达责任:评估报告予以公示或反馈。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二)在评估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在评估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9 行政确认 宣布高等学历教育证书无效 00070500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5年3月18日)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报送责任:将审核通过的资料整理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违纪违规和弄虚作假的新增人员不予审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审核、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核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审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查的理由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审批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行为的。

 
10 行政确认 名校长、名师、骨干教师认定,名师工作室认定 430705018W00 1.《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第三条第十款培养造就高端教育人才。实施中小学名师名校长培养工程。第五条第十九款完善教师表彰奖励制度。探索建立国家级教师荣誉制度。继续做好全国模范教师和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表彰工作,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加大表彰奖励力度。定期开展教学名师奖评选,重点奖励在教学一线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研究完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鼓励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师表彰奖励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报送责任:将审核通过的资料整理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违纪违规和弄虚作假的新增人员不予审查。

5.送达责任:审批准予许可的,将制发的许可证书送达至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审核、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核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审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查的理由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审批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行为的。

 
11 行政奖励 各类优秀学生的表彰 000805008000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1995年3月18日)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2.《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六条 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第十五条  要运用各种方式向广大未成年人宣传介绍古今中外的杰出人物、道德楷模和先进典型,激励他们崇尚先进、学习先进。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方案,收集汇总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社会工作、锻炼身体、课外活动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进行奖励表彰及其表彰形式。4.执行责任:按照相关程序兑现奖励。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奖励的;(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奖励的;(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奖励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奖励的。  
12 行政奖励 对教育机构、教师、及教育工作者的奖励 00080501100Y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1993年10月31日)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2.《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当地教育工会、教师奖励组织和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和“全国模范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人选的评审和推荐工作。3.《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5.《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

(2002年7月25日)(教育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6.《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7.《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1.制定方案责任:依据《教师法》等法律及省、市相关文件精神要求,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评选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评选推荐工作,对评选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评选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提请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并将拟表彰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相关程序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以市教育局或报请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奖励的;(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奖励的;(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奖励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奖励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奖励的。  
13 其他行政权力 教育经费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1995年3月18日)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1.检查责任:抽调专业人员组成检查组对教育经费检查2.处置责任:通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改进。3.移送责任:对存在的重大问题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改进情况。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二)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省平台暂无此项,属于主动检查
14 其他行政权力 教育督导 430605019WOY 《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1.审查责任: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实地调查。2.督促整改责任: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反馈意见,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3.决定责任:公布督导报告,并履行告知义务。 4.事后监管责任:对被督导单位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及时整理案卷并归档。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二)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省平台暂无此项,属于主动检查
15 其他行政权力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001005001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1995年3月18日)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诉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诉材料,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报送责任:将审核通过的资料整理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违纪违规和弄虚作假的新增人员不予审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审核、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核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审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查的理由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审批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行为的。

 
16 其他行政权力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00100500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993年10月31日)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诉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诉申请材料,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报送责任:将审核通过的申诉资料整理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违纪违规和弄虚作假的新增人员不予审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审核、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核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审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查的理由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审批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行为的。

 
17 其他行政权力 学生体育、艺术、科技等特长生认定 431005068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5年3月18日)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2.《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2002年7月25日)第八条 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的艺术课程列入期末考查和毕业考核科目。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艺术课程应当进行考试或者考查,考试或者考查方式由学校自行决定。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应将成绩计入学分;3.《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和进一步完善中考改革的意见》(教育部 教基[2008]6号)第二条 普通高中招生要切实改变将分数简单相加作为高中录取唯一标准的做法,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划等统招、差额投档、推荐保送、特长录取及必要的面试考查等多种招生办法,逐步扩大普通高中学校招生自主权。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认定的,进行公示。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违纪违规和弄虚作假的人员不予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登记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作出准予备案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备案手续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

 
18 其他行政权力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批准 431005070W00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登记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作出准予备案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批准手续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

 
19 其他行政权力 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简章、广告备案 431005106W00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的通知》(教职成〔2010〕6号)第三十四条:“学校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应当真实准确,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备案的,进行公布。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违纪违规和弄虚作假的人员不予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登记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作出准予备案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备案手续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

 
20 行政处罚 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430205037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1995年3月18日)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教育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理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1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430205039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5年3月18日)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2016年11月7日)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理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2 行政处罚 市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的处罚 430205033W02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2016年11月7日)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1.立案责任:发现市批民办学校办学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理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3 行政处罚 考试违规违纪的处罚 430205033W0Y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5年3月18日)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九条、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1.立案责任:发现考试违规违纪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理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4 行政处罚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430205028W01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88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理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5 行政处罚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罚 430205010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2.《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师〔2014〕1号)第七条  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二)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3.《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行为的规定》(教监〔2014〕4号)对违规违纪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典型案件要点名道姓公开通报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开除处分,并撤销其教师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立案责任:发现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理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未执行罚款收缴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八)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九)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不按规定处罚的;(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6 公共服务 教育考试招生政策发布服务 432005101W0Y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1995年3月18日)(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2.《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发〔2014〕35号)第一条第二款基本原则:(二)切实保障考试招生机会公平、程序公开、结果公正。

3.《湖南省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湘政发〔2016〕5号)第一条第二款基本原则:(二)把促进公平公正作为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完善规章制度、健全体制机制、切实保障考试招生机会公平、程序公开、结果公正。

1.告知责任:主动及时发布普通高等学校考试招生政策。2.处理责任:对符合报名申请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3.制定责任:按照我省有关招生考试的政策规定,制定招生政策。4。解读责任:做好宣传引导,做好改革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积极回应学生、家长和社会关切。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未及时公布或发布考试招生政策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提供服务的;

在服务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其他违法实施权力的行为。

 
27 公共服务 普通高等学校考试招生政策发布服务 432005101W01 1.《关于进一步推进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教基二〔2016〕4号)第三条“组织保障。做好宣传引导。各地要认真做好改革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工作,及时回应学生、家长和社会关切。加强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和中等职业学校免费等惠民政策的宣传,为推进改革、普及高中阶段教育营造良好的氛围。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46号)第三条“因地制宜制定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具体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城市功能定位、产业结构布局和城市资源承载能力根据进城务工人员在当地的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年限,以及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确定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具体条件,制定具体办法。3. 《关于进一步推进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教发〔2018〕4号)第三条“组织保障5. 做好宣传引导。各市州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加强对改革方案和政策的宣传解读,解疑释惑,及时回应学生、家长和社会关切,凝聚共识,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与支持,确保考试招生改革 工作顺利进行。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调整完善措施。加强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 助和中等职业学校免费等惠民政策的宣传,为推进改革、普及高中阶段教育营造良好的氛围。4. 《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115号)第七条  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随迁子女的学籍管理,按照我省有关招生“试政策规定,统一部署好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的报名、资格审查、考试以及招生录取等工作。 1.告知责任:主动及时发布普通高等学校考试招生政策。2.处理责任:对符合报名申请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3.制定责任:按照我省有关招生考试的政策规定,制定招生政策。4。解读责任:做好宣传引导,做好改革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积极回应学生、家长和社会关切。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未及时公布或发布考试招生政策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提供服务的;

在服务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其他违法实施权力的行为。

 
28 公共服务 普通高中考试招生政策发布服务 432005101W02 1.《关于进一步推进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教基二〔2016〕4号)文件中第三部分“组织保障”第五条:“做好宣传引导。各地要认真做好改革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工作,及时回应学生、家长和社会关切。加强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和中等职业学校免费等惠民政策的宣传,为推进改革、普及高中阶段教育营造良好的氛围。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46号)文件第三部分“因地制宜制定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具体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城市功能定位、产业结构布局和城市资源承载能力根据进城务工人员在当地的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年限,以及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确定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具体条件,制定具体办法。 3.《关于进一步推进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教发〔2018〕4号)第三部分“组织保障”第五条:“做好宣传引导。各市州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加强对改革方案和政策的宣传解读,解疑释惑,及时回应学生、家长和社会关切,凝聚共识,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与支持,确保考试招生改革 工作顺利进行。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调整完善措施。加强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 助和中等职业学校免费等惠民政策的宣传,为推进改革、普及高中阶段教育营造良好的氛围。4.《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115号)中第七条:“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随迁子女的学籍管理,按照我省有关招生考试政策规定,统一部署好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的报名、资格审查、考试以及招生录取等工作。 1.告知责任:主动及时发布普通高中考试招生政策。2.处理责任:对符合报名申请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3.制定责任:按照我省有关招生考试的政策规定,制定招生政策。4。解读责任:做好宣传引导,做好改革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积极回应学生、家长和社会关切。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未及时公布或发布考试招生政策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提供服务的;

在服务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其他违法实施权力的行为。

 
29 公共服务 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政策发布服务 432005101W03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湘教发〔2015〕15号)第五条“切实规范招生宣传”:2.关于印发《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办学行为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湘教通〔2019〕60号)第三条“工作步骤 全面整治、规范行为阶段。3.强化信息公开。省专项整治办改版完善“湖南省中等职业教育阳光招生信息平台”,统一、权威发布全省中职招生信息和省市两级举报电话,其中招生信息包括学校校名、机构代码、学校性质(公办、民办)、主办单位(主办者)、学校地址、招生专业、招生计划、学习形式、学制、收费标准、联系电话、学校官网网址等,坚决查处违规封锁中职招生信息、举报电话的地方和学校。市州、县市区专项整治办制定完善本级阳光招生宣传制度机制,指导督促所辖初中生源学校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于5月31日前将“湖南省中等职业教育阳光招生信息平台”推送给全体应届初三学生及家长,确保中职招生信息发布权威对称、内容真实、简洁实用。 1.告知责任:主动及时发布中等职业学校考试招生政策。2.处理责任:对符合报名申请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3.制定责任:按照我省有关招生考试的政策规定,制定招生政策。4.解读责任:做好宣传引导,做好改革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积极回应学生、家长和社会关切。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未及时公布或发布考试招生政策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提供服务的;

在服务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其他违法实施权力的行为。

 
30 公共服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政策发布服务 432005101W04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2006〕52 号)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第二条“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要建立完善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制度和机制。3.《湖南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7号)第五条“流入地政府要制定有关行政规章,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 1.告知责任:主动及时发布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考试招生政策。2.处理责任:对符合报名申请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3.制定责任:按照我省有关招生考试的政策规定,制定招生政策。4.解读责任:做好宣传引导,做好改革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积极回应学生、家长和社会关切。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未及时公布或发布考试招生政策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提供服务的;

在服务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其他违法实施权力的行为。

 
31 公共服务 开具考试成绩证明服务 432005102W0Y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5年3月18日))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2.《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发〔2014〕35号)中三、主要任务和措施(二)改革考试形式和内容。1.完善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学业水平考试主要检验学生学习程度,是学生毕业和升学的重要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项目进行听证、公示;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市教育局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不予许可的,制发不同意的批复,书面说明现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32 公共服务 开具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服务 432005102W04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教基二〔2016〕4号)中第二点“主要任务”:“1.推行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初中学业水平考试主要衡量学生达到国家规定学习要求的程度,考试成绩是学生毕业和升学的基本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项目进行听证、公示;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市教育局开具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不予许可的,制发不同意的批复,书面说明现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33 公共服务 中小学学生转学、休学、复学政策发布服务 432005201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5年3月18日)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2.《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 第三章“学籍变动管理”的相关规定。3.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15〕8号)第九条转学的相关规定。 1.告知责任:主动及时发布中小学学生转学、休学、复学政策。2.处理责任:对符合报名申请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3.制定责任:按照我省有关学籍管理政策规定,制定政策。4.解读责任:做好宣传引导,做好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积极回应学生、家长和社会关切。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未及时公布或发布考试招生政策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提供服务的;

在服务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其他违法实施权力的行为。

 
34 公共服务 开具普通高中(含中职)学历证明书服务 432005205W00 1.《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一〔2013〕7号

(2013年8月11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三条“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

2.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第38条:毕业证书遗失可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出具学历证明书,补办学历证明书所需证明材料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学历证明书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3.《湖南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湘教发〔2015〕8号)第二十四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发,只能由学校根据学生档案开具相应学历证明书,经原毕业、结业、肄业证书验印机关验印(钢印)后生效。学历证明书原则上只开具一次。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项目进行听证、公示;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市教育局开具普通高中(含中职)学历证明材料,不予许可的,制发不同意的批复,书面说明现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35 公共服务 开具初中及以下毕业证明材料 432005207W00 1.《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一〔2013〕7号

(2013年8月11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三条“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2.《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第38条“毕业证书遗失可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出具学历证明书,补办学历证明书所需证明材料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学历证明书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3.《湖南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湘教发〔2015〕8号)“第二十四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发,只能由学校根据学生档案开具相应学历证明书,经原毕业、结业、肄业证书验印机关验印(钢印)后生效。学历证明书原则上只开具一次。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项目进行听证、公示;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市教育局开具初中及以下毕业证明材料,不予许可的,制发不同意的批复,书面说明现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36 公共服务 公费师范生政策发布服务 432005301W00 1.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的《教师教育振兴行动计划(2018-2022年)》(教师〔2018〕2号)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教师教育工作的统筹管理和指导,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编制部门要密切配合、主动履职尽责,共同为教师教育振兴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和政策环境。2.《关于转发教育部等部门〈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公费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75号)第五条“各地、各部属师范大学要加大政策宣传和引导力度,通过发放招生简章、开展政策宣讲等多种方式,为高中毕业生报考公费师范生营造良好环境。 1.告知责任:主动及时发布公费师范生政策。2.处理责任:对符合报名申请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3.制定责任:按照我省政策规定,制定发布政策。4.解读责任:做好宣传引导,做好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积极回应学生、家长和社会关切。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未及时公布或发布考试招生政策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提供服务的;

在服务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其他违法实施权力的行为。

 
37 公共服务 中小学教师招聘政策发布服务 432005302W00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湖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试行办法》湘人社发〔2011〕45号, 第二条 事业单位(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外)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人员的,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外,都要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 1.告知责任:主动及时发布中小学教师招聘政策。2.处理责任:对符合报名申请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3.解读责任:做好宣传引导,做好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积极回应社会关切。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未及时公布或发布考试招生政策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提供服务的;

在服务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其他违法实施权力的行为。

 
38 公共服务 教师资格证书补证、补表服务 432005305W00 1.《教育部关于印发〈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教人〔2001〕6号)第七条: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如果遗失,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教师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档案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进行核实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补发原因及时间。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2.《教育部关于印发〈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教人〔2001〕6号)第九条: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坏证书,补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取消相关事项证明的公告》(教政法厅〔2016〕2号)一、在因教师资格证遗失的补发申请中,取消《教育部关于印发〈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教人〔2001〕6号)中规定的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项目进行听证、公示;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市教育局补发教师资格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同意的批复,书面说明现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39 公共服务 教育收费政策咨询服务 432005501W00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并公开收费项目。2.《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办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5〕649号)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幼儿园自觉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幼儿园收费政策。3.《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5〕648号)第十条  各地要通过网络、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将大中专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标准列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主动向社会公开。 4.《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中专教育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6〕668号)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各普通大中专学校要严格按照《湖南省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湘价教〔2013〕121号)的有关规定做好教育收费公示工作。 5.《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7〕668号)第十一条 各地要按规定将经批准的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标准等列入政务信息公开范围,主动向社会公示。6.《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7〕771号):各地发改、财政、教育、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教育收费政策监管和监督检查职责,认真落实秋季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督查,督促辖区内学校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教育收费政策,同时坚决防止超越权限制定与上级政策相违背的教育收费规定。7.《关于加强我省研究生收费管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8〕99号):各高等院校应及时到省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按规定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物价、财政、教育部门的检查。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项目进行听证、公示;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市教育局颁发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办学许可证的批复,不予许可的,制发不同意的批复,书面说明现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告知责任:主动及时发布教育收费政策规定以及收费项目和标准。7.监督检查责任:按规定做好教育收费公式,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物价、财政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检查。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40 公共服务 生源地助学贷款政策发布服务 432005604W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1.告知责任:主动及时发布生源地助学贷款政策。2.处理责任:对符合报名申请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3.解读责任:做好宣传引导,做好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积极回应社会关切。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未及时公布或发布考试招生政策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提供服务的;

在服务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其他违法实施权力的行为。

 
41 公共服务 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服务 432005605W00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2006〕第23号)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与要求,对学生进行实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防护教育。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的安全教育,对寄宿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应对不法侵害。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和体验,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的能力。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江河湖海、水库等地方戏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第四十二条 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成果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内容。第四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第四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1.告知责任:主动及时发布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政策和相关内容。2.处理责任:对符合报名申请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3.解读责任:做好宣传引导,做好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积极回应社会关切。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未及时公布或发布考试招生政策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提供服务的;

在服务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的;

其他违法实施权力的行为。

 
注:1.“实施依据”应规范填写依据名称、条款及具体内容;依据要注明实施、修改的文号及时间。

2.“责任事项”应写明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等环节的具体责任;“追责情形”应写明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政府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3.为便于统计,此表格请用Excel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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